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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瀧澔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㈠項至第㈡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
查:㈠聲請人勞動調解聲明請求: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㊁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30萬8,709元(含民國112年1月工資20萬1,917元、出差旅費補助款33萬9,560元及延長工資76萬7,232元);
㊂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工資20萬1,917元;
㊃相對人為聲請人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
㊄相對人為聲請人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㊅相對人補提繳退休金35萬8,20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聲請人工資6%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查上開聲明㊀、㊁中112年1月12日後之工資、㊂、㊃、㊄及㊅後段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僱傭期間所得請求之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相對人於僱傭期間,依約應給付聲請人工資(見本院卷第30頁),依勞動相關法規並負有為聲請人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財產上受益情形即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㊁中112年1月12日後之工資、㊂、㊃、㊄及㊅後段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7歲(見本院卷第28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工資及提繳退休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65萬5,020元【計算式:(工資201,917元+勞工退休金9,000元〈按111年1月1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列月提繳工資級距150,000元計算6%〉)×12月×5年=12,655,020元】。
另上開請求與聲明㊁其他部分、㊅前段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為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425萬281元【計算式:12,655,020元+(民國112年1月12日至31日工資130,269元+出差旅費補助款339,560元+延長工資767,232元)+358,200元=14,250,281元】。
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聲請人應繳納之。
㈡又聲請人未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㈢綜上,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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