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靜茹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璩大成
相 對 人 夏煒瑋
陳重榮
黃弘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到職場霸凌,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6-23頁)。
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被告甲○○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被告乙○○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丙○○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戶籍資料見外放限制閱覽卷宗),並不均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又原告自陳其受僱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債務履行地即本件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見本院卷第11頁),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見本院卷第160頁網頁資訊),依上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