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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徐子祐
陳世璋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戴克蘭(FITZPATRICK DECLAN MICHAE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
㈠項至第㈡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
查:㈠本件聲請人勞動調解聲明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核附表一所示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僱傭期間所得之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相對人於僱傭期間,應給付勞工工資,並負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請人甲○○、乙○○聲明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渠等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⒉、⒋及⒊、⒌為高,故應以聲明⒈確認聲請人甲○○、乙○○各自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故核聲請人甲○○、乙○○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238萬4,960元、488萬8,6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合計1,727萬3,64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
㈡又聲請人未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㈢綜上,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聲請人勞動調解聲明)
編號 聲請人甲○○起訴聲明 編號 聲請人乙○○起訴聲明 1 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1 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2 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聲請人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聲請人甲○○19萬7,416元 3 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11日起至聲請人乙○○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聲請人乙○○7萬6,666元 4 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11日起至聲請人甲○○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聲請人甲○○勞工退休金專戶 5 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11日起至聲請人乙○○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聲請人乙○○勞工退休金專戶 附表二:(聲請人甲○○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聲請人甲○○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0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卷第49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甲○○按月主張之工資及提繳退休金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8萬4,960元【計算式:(197,416元+9,000元)×12月×5年=12,384,960元】。
附表三:(聲請人乙○○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聲請人乙○○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1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卷第51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乙○○按月主張之工資及提繳退休金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88萬8,680元【計算式:(76,666元+4,812元)×12月×5年=4,888,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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