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專調,59,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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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莊宜佩
代 理 人 鄭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鉅微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

㈠項至第㈡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者,徵收2,000元。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

查:㈠聲請人勞動調解聲明請求: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㊁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工資76,633元本息;

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工資6萬500元本息;

㊃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23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4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上開聲明係以兩造間自112年5月23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㊁、㊂及㊃為高,故應以聲明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現年69歲(見本院卷第20頁),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難以強制退休年齡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審酌聲請人原任副總經理職務之工作內容,及每日、每週基本工作時間分別為4小時、20小時等勞動條件(見本院卷第22-23頁),認聲請人主張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推定為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應屬可採。

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即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3年4個月,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7萬3,920元【計算式:(60,500元+3,848元)×(3年+4個月)=2,573,92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應繳納之。

㈡聲請人未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㈢準此,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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