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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葉志堅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相 對 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㈠項至第㈡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
查:
㈠、聲請人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萬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3.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查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中自112年4月21日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僱傭期間所得請求之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而核定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財產上受益情形即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第2項及第3項中112年4月21日後之勞工退休金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遭相對人解僱時為62歲餘,而汽車運輸業所屬大型車職業駕駛人駕駛執照年齡上限為68歲,是聲請人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工資及提繳退休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45萬80元【計算式:(69,800+4,368)×12×5=4,450,080元】。
另上開請求與聲明第3項中112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相對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第4項相對人積欠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工資3萬5,000元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為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9萬6,728元【計算式:4,450,080+4,368×(2+20/30)+35,000=4,496,728】。
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應繳納之。
㈡、又聲請人未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㈢、綜上,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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