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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鉅樹晶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儒
相 對 人 曾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
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7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相對人返還任職期間因職務上取得之財物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不依約返還之不當得利,及依約請求違約金,另請求返還任職期間預支借款,以上合計新臺幣1,959,726元,應認係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爭訟。
而本件訴訟以雇主為聲請人,依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人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相對人戶籍雖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然相對人已具狀陳明其現居住地於桃園市蘆竹區,未居住於戶籍地,有相對人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是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
又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固堪認兩造間就因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爭訟訂有合意管轄約款,然相對人已具狀請求將本件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是可認相對人係主張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而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綜上,本件依相對人聲請,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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