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昭德
相 對 人 譚之琳即水返腳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㈠項及第㈡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
查:
㈠、聲請人本件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3萬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
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僱傭期間所得請求之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此部分應以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9,080元【計算式:(30,000元+1,818元)×12月×5年=1,909,08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應繳納之。
㈡、另聲請人未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應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㈢、綜上,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