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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意志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王廷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追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其本件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關於適用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係為雇主從事工作、受雇主之指示、為雇主服勞務,而具有從屬性。
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此從屬性復可分為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透過勞動契約將勞工納入其事業組織中,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的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
後者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
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直播節目主持之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聘僱期間為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薪資為每月3萬元,並於次月5日發放,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
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有指定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得依被告業務狀況及營運需要,更改原告工作範圍、內容、工作地點及職務,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又依合約第2條約定,約聘期間如需終止契約,悉依勞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因此,足以認定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確具有人格從屬性,而應認定為僱傭契約。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上班無庸打卡等情,惟因打卡僅係雇主確認勞工是否準時提供勞務之方式之一,應認與僱傭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無涉。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7月中旬發現原告冒用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採訪中心主任身分製發名片(下稱系爭名片)在外發送,同時華視亦於官網澄清,有華視之佈告欄相關資訊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
雖原告亦不否認有製發系爭名片等情,惟觀諸系爭合約內容,並未見兩造有此部分之約定,是以就此部分是否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被告當時是否係以該事由對原告為終止契約,均未經被告為舉證,自不得認原告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事。
㈢被告另以原告於應徵時係冒用華視主播之身分應徵等情,原告則稱其當時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的是華視記者的名片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之「郭怡君主播 個人工作室」名片(見本院卷第82頁)所載經歷確有「中華電視台主播 中華電視台記者」,是以被告所稱此節是否即得認定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尚有疑義。
又被告既稱係因系爭名片事件,而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稱被告係以上開事由通知原告暫時不要來上班等情,亦足認係被告通知原告不必到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之事項,故於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未再進被告公司為直播工作,亦屬當然之理,自不得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規定,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㈣系爭合約之期間為三個月,被告已給付原告110年7月之薪資,就110年8月、9月之期間,被告雖未指示原告工作內容,仍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薪資,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二個月薪資6萬元。
至於系爭合約應繼續至期滿(即110年9月30日)結束,非經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終止,原告請求資遣費1萬元,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有關資遣費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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