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小專調,5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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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代 理 人 潘亞璇
相 對 人 林坤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又,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雇主為聲請人(即原告)之勞動事件,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即被告)離職前單位為光華巴士之故宮站,即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聲請人之人事任免令及站址資料可參;

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憑。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管轄。

而相對人即勞工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所選定、就審較為便宜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於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

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其選定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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