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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李世達
訴訟代理人 李世彬
被 告 林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4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4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416元,嗣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凱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原告從事其所承攬之工程,惟因未在施工處使勞工正確戴安全帽,亦未設置防墜設置及未採取防止勞工墜落,滾落之適當安全措施,致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5時許,不慎從屋頂滑落至1樓地面,而受有創傷性脾損傷、腰椎骨折併狹窄等傷害,而被告亦因本院職業災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2號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原告主張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及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中兩造均以88日計算之薪資,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證,故被告應賠償薪資為13萬2,000元(計算式:1,500×88=132,000);
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醫療相關費用共計94,416元,亦有相關單據可佐,經互核後均屬相符。
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26,416元(計算式:132,000+94,416=226,416),應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侵權行為請定被告給付226,4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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