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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巫靜如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經核,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不足額、業績獎金等事件,係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查,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第34條明文:「雙方因本契約所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
如有訴訟之必要,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稱系爭約款),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卷第54頁)。
而原告就上述第一審管轄合意,並未敘明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以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而言,系爭約款合意之管轄法院,對於原告亦屬較為便利;
復以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應受系爭約款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準此,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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