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聲,19,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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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怡驊
相 對 人 陳勇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陳勇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且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亦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恐有延誤訴訟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係有關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同條第2項則係有關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

換言之,依上開條文第2項之規定,係於無訴訟能力人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原告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選任代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係對無訴訟能力人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亦不得逕依職權為選任,如逕依職權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其選任不生效力,該無訴訟能力之被告即未經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如對之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然本件相對人係系爭訴訟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得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系爭訴訟之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

而聲請人並非系爭訴訟之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從而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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