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聲,2,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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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立省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相 對 人 張春秋
代 理 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與客戶間之保密協議,及伊嗣後於同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該保密協議中英對照版(下合稱系爭證物),屬伊之營業秘密,聲請限制閱覽或抄錄、攝影及限制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二、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

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

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證物乃聲請人與客戶間資訊保密之約定,並訂有違約之高額賠償金,堪認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本院另審酌系爭證物涉及相對人如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可能遭致聲請人所受損失之認定,相對人仍有於本案訴訟中以閱覽方式初步瞭解該訴訟資料之必要性,或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該等證物,本於律師倫理規範,而為其進行實質辯論,以確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並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證物,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附表
1.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與客戶間之保密協議。
2.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上開保密協議中英對照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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