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聲再,11,2023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法律上的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的情形,法院應該裁定駁回。

這是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的明文規定(下稱濫訴禁止條款)。

這樣的規定,應該是為了具體體現「權利不應濫用」的法理,避免有人濫用憲法上對於訴訟權的保障,無端造成他造及司法資源的不當負擔。

濫訴禁止條款的立法理由就提到:「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

為維護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

因此,因惡意、不當目的而實施的濫訴,並沒有再由法院命補正的必要,而可以直接駁回,之後當事人如有正當需求,自可再行起訴。

而以上規定,於確定裁定之再審,依法也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507條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已經是聲請人在我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始確定判決),第9次提起再審,其歷經之再審次序、案號及裁判日期,詳如下表所示:次序 案號 裁判日期 1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109.05.12 2 109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 109.10.19 3 109年度勞聲再第7號 110.03.15 4 110年度勞聲再第2號 110.06.22 5 110年度勞聲再第3號 110.08.12 6 111年度勞聲再第1號 111.01.18 7 111年度勞聲再第3號 111.06.30 8 111年度勞聲再第6號 111.12.30

三、原始確定判決本來就是簡易事件的第二審判決,依法屬於終審裁判,在裁判後已無通常救濟途徑,僅在符合法定特殊情形下,才提供再審的非常救濟途徑。

但在聲請人一再反覆提起再審之情況下,原本屬於非常救濟的再審程序,等同遭到聲請人作為通常救濟方式使用,且綿綿無盡而無終期,一旦針對其再審提起作成裁判,聲請人隨即再行提出再審,至今已是第九次再審提起,已對司法資源的使用造成嚴重排擠與沉重負擔。

四、如果聲請人一再提起再審,均有遵守相關程序規定,並提出有實質意義的主張,就算對於司法造成再大負荷,這也是司法應該承擔的責任。

然而,經詳讀以上歷次再審裁判,可知:聲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多是自行片面解讀法定再審事由的法律意義而生,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的「未經斟酌之證物」(下稱新證物條款),以上第一次至第三次再審裁判都有在解釋聲請人對於該款項規定的錯誤認知。

從第四次至第八次再審裁判則都指出再審必須要對於被聲請再審的裁判本身有再審事由,而不能只是不斷表明不服原始確定判決。

由此可知,聲請人如此反覆循環的再審提出,並無實質意義可言,可以認定其再審提出僅僅只是為了不服原始確定判決,無止盡地以再審表明其立場而已,已屬於濫訴禁止條款所規定的不當目的。

五、本件再審聲請,一樣是出自聲請人自己對於法定再審事由的片面解讀,甚至於就是其自己的主張與堅持,例如:聲請理由中認為其自己對監察院的陳情提出,就屬於新證物條款的證物(再審聲請狀第2頁第17行);

又例如:聲請人反覆認為第四趟排班就是合法的再審事由(再審聲請狀第3頁第33-34行、第6頁第34-35行),但很明顯地,該項事由根本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也沒有法律上主張的合理依據。

六、據上,本件聲請可以認定是基於不當目的,且法律上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的濫訴,依照一開始說明的法律規定,自應加以裁定駁回。

其相關的追加之訴,連帶也應該加以駁回。

這應該是聲請人自原始確定判決以來,一再提出再審,第一次遭到以濫訴為由,駁回再審。

希望透過本裁定明確嚴正地向聲請人傳達以下訊息:反覆不斷的濫訴再審應該終止。

今後如果還是有濫訴再審提出,我們將依法裁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參照),以實際處罰,遏止濫訴再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