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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三、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
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訴法第505條、第507條規定,確定裁定之再審亦準用上述規定。
另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
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民訴法第249條立法意旨併予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最初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訴,嗣經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後,再審聲請人持續對與再審相對人有關之本院命補費、駁回其訴等程序上裁定,不斷聲請再審,所指摘之再審理由大致上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訴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再審聲請人聲請開啟再審程序,依規定應先納裁判費,然觀諸其歷來再審之聲請,法院未裁准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人繼而對法院命其繳納裁判費、駁回其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且仍不願繳納裁判費。
又本院前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3號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上開行為有濫訴之事實而罰鍰3萬元,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惟再審聲請人不思警惕,仍短短於112年1、2月間,再提出相類之再審聲請8件餘,提出頻率增加,且拒納裁判費。
末再審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本院命其補納裁判費1,000元,還未繳納,可見其係惡意、基於不當目的浪費法院之司法資源,致使法院不斷分案處理其聲請案件,且其屢屢以他案即本院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為據,然該裁定不能作為豁免本件或其他件再審聲請裁判費之合理依據。
是其請求廢棄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80號法院命補費之裁定,於事實、法律客觀上均欠缺合理之依據。
此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認定為濫訴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及前次裁罰3萬元後猶未自重,應處再審聲請人罰鍰6萬元。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再審聲請人對於本訴訟(再審之聲請駁回)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二、再審聲請人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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