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聲再,34,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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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即明。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27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記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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