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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49號至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即明。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附表「補費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
該等裁定業均於112年6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各卷宗出處見附表「送達證書出處」欄所示)附卷可憑。
然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各卷宗出處見附表「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聲請再審事件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 補費裁定案號及日期 送達證書出處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出處 聲請再審案號 1 112年度勞補字第33號 (112年2月17日) 112年度勞補字第49號 (112年6月9日) 第26頁 第28頁至第38頁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49號 2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3號 (112年2月21日) 112年度勞補字第52號 (112年6月9日) 第26頁 第28頁至第38頁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50號 3 112年度勞補字第15號 (112年2月18日) 112年度勞補字第53號 (112年6月9日) 第26頁 第28頁至第38頁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51號 4 112年度勞補字第40號 (112年2月18日) 112年度勞補字第57號 (112年6月7日) 第26頁 第28頁至第38頁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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