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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2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記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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