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補,109,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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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莊永在
被 告 石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已逾10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
而原告離職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以此計算5年可獲得工資為1,584,000元(計算式:26,400元×12×5=1,584,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580元(計算式:16,741×1/3=5,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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