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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80號
原 告 郭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薇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出具民事起訴狀中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部分(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漏未記載,僅於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請求公司恢復僱傭關係,並請求給付從約定到職日至判決勝訴後所有薪水共計元,另加年息5%,共計元」等情,惟惟就所請求薪資等項並未記載其具體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未臻具體明確。
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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