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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姚榮格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起訴聲明㈠、㈡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薪資求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原告為51年7月8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尚可工作3年11月又17日,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3年11月又17日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9,8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320,154元【計算式:69,800×(47+17/30)月=3,320,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聲明㈠之價額較聲明㈡為高,自應以此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係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1,322元【計算式:33,967*1/3≒11,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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