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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91號
原 告 王貴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興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7,61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關於資遣費31,110元部分,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8,804元【計算式:9,030元-9,030元×31,110元/827,610元×2/3=8,8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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