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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吳振輝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鍾毅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3,089,880元。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8元。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38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1至10(D)欄位之金額,及各如該編號(E)欄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各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0元,暨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20,06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應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且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89,880元〔計算式:(48,750元+2,748元)×12月×5年=3,089,8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惟被上訴人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被上訴人起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530元(計算式:31,591元×1/3=10,5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2元,故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8元(計算式:10,530元-10,002元=528元)。
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86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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