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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頂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忠
林正義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惠美,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0日先後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廢止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6268號、112年11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61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
次查,被告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其公司之章程經核復未有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而其全體股東為黃惠美、林正義、郭明忠等3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科紀錄科查詢表及被告之公司章程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2、80頁),揆諸首揭公司法之規定,被告清算期間應以其全體股東即黃惠美、林正義、郭明忠等3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黃惠美1人變更為黃惠美、林正義、郭明忠3人,而原告就此復已具狀聲明由其3人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4年4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餐飲業服務人員,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16日,任職期間已逾25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原告得自請退休,且原告已於110年間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表示。
又原告自請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且原告係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適用勞基法所規定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工作年資,即自被告所屬餐飲業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為止之工作年資,被告應給付舊制退休金570,70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570,7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原告之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6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88年12月10日(88)台勞動三字第0052205號函、勞動部104年7月14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13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自請退休,則其本於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保留年資,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付舊制退休金570,7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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