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訴,66,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怜絜
訴訟代理人 江泰宏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6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擔任理財專員,於112年3月31日自請退休,工作年資為25年又6個月餘。

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則舊制退休金之年資為7年又9個月餘,原告退休前薪資結構為本薪新臺幣(下同)74,500元,加計福儲信託補助2,000元,合計為76,500元,並依理財專員職級認定業績達標後發放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亦屬於因工作而獲得之勞務報酬。

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畸零加班補休」、「不休假獎金」、「111年Q2保險銷售獎金」、「111年Q3保險銷售獎金」、「111年Q4保險銷售獎金」、「112年Q1保險銷售獎金」、「年度績效獎金」、「FA(理專)業績獎金」、「加碼獎金」、「111Q3FA(理專) 、ML(基金)」、「111Q3FA(理專)6-9月短期激勵獎金」,亦為原告退休前6個月工資所得,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予列計,故原告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793,05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是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32,175.5元(計算式:793,053÷6=132,175.5,元以下四捨五入),按16個基數計算之舊制退休金為2,114,808元(計算式:132,175.5×16=2,114,808)。

惟被告僅核發原告舊制退休金1,429,280元,爰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685,528元(計算式:2,114,808-1,429,280=685,528)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2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6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大直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其於94年7月1日改選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12年4月1日自請退休(最後在職日112年3月31日),被告嗣依勞基法第55條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

又被告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項目為本薪、福儲信託補助、加班費,雖服務獎金非屬工資,然被告仍擇優按比例計入平均工資,並無違法。

原告不能以被告從優列計服務獎金,即謂其餘獎金亦均為工資。

又工作規則第27條已明定工資僅指本薪及福儲信託補助,此工作規則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原告之工資本就不包括理財專員獎金。

再平均工資數額應以退休前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為準,原告於112年4月1日退休生效,其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應指112年3月、2月、1月及111年12月、11月、10月之工資。

被告另就原告主張各項目之答辯如附表一所載。

是被告依前述工資項目計算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9,33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以16個基數計算之舊制退休金共1,429,280元(計算式:89,330×16=1,429,280),已依法給付,並未短付原告致生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86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大直分行理財專員職務,直至94年7月1日改選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12年4月1日自請退休生效(最後在職日112年3月31日)。

⒉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領有「本薪」每月74,500元、「福儲信託補助」每月2,000元、「畸零加班補休」629元、「不休假獎金」26,775元、1,275元、「111年Q2保險銷售獎金」13,996元、1,556元、「111年Q3保險銷售獎金」6,242元、694元、「年度績效獎金」53,614元、「FA(理專)業績獎金」97,848元、49,738元、「111Q3FA(理專)、ML(基金)」1,126元、「111Q3FA(理專)6-9月短期激勵獎金」3,835元、「加碼獎金」9,354元、15,571元。

於112年4月至7月間,領有「不休假獎金」19,125元、「111年Q4保險銷售獎金」22,032元、「111年Q4保險銷售獎金」2,448元、「112年Q1保險銷售獎金」7,703元。

⒊原告退休前6個月為112年3月、2月、1月,及111年12月、11月、10月。

⒋被告已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429,28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畸零加班補休」、「不休假獎金」、「111 年Q2保險銷售獎金」、「111年Q3保險銷售獎金」、「111年Q4保險銷售獎金」、「112年Q1保險銷售獎金」、「年度績效獎金」、「FA(理專)業績獎金」、「加碼獎金」、「111Q3FA(理專) 、ML(基金) 」、「111Q3FA(理專)6-9月短期激勵獎金」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是否為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⒉被告依法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所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

基上,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釋參照)。

故工資已否領取或實際領取之日均非所問,若一律以發放日認定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則勞雇雙方均得以操控此月平均工資計算金額,有失公允,不符立法者制定「平均工資」之目的,因此「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應指「6個月內應得請求之工資總額」。

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畸零加班補休」、「不休假獎金」、「111年Q2保險銷售獎金」、「111年Q3保險銷售獎金」、「111年Q4保險銷售獎金」、「112年Q1保險銷售獎金」、「年度績效獎金」、「FA(理專)業績獎金」、「加碼獎金」、「111Q3FA(理專) 、ML( 基金) 」、「111Q3FA(理專)6-9月短期激勵獎金」是否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依勞基法為判斷之基準。

茲分述如下:㈠關於畸零加班補休:非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領有629元加班費,此為原告110年10月13日報支加班之補休,未於年度內休畢而結算後付之加班費等情,有原告之111年10月12日薪資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故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報支加班,斯時即得領取加班費,因原告選擇於年度結算前補休,其於補休期限屆滿前未休畢,始補發此629元加班費。

依此情形,應認此加班費為110年10月13日報支加班之對價,原告早就有此加班費之請求權,只是因其選擇加班補休而於年度結算時後付,故非退休前6個月應得請求之工資。

故被告抗辯:上開畸零加班補休629元,非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112年4月畸零加班補休482元為工資等語。

而被告抗辯:其已計入平均平資,如被證3之計算表,依被證3之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確有列計上述金額482元加值班費,原告對於被告已列計上開482元亦未爭執。

故被告此處之算法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㈡關於不休假獎金:非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⒈按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另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1月領有不休假獎金26,775元、1,275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又被告抗辯:原告之到職日為9月18日,上述2筆不休假獎金為原告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之應休未休特別工資結清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從而,原告係於110年9月17日年度終結時取得上述期間之不休假獎金請求權,故非在退休前6個月內取得請求權。

至於原告何時入帳受領,在所不問。

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2日領有不休假獎金19,125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惟此筆不休假獎金19,125元,依前揭說明,為兩造於112年4月1日契約終止後之所得,不能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故被告抗辯:上開3筆不休假獎金,非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可採。

㈢關於「111年Q2保險銷售獎金」、「111年Q3保險銷售獎金」、「111年Q4保險銷售獎金」、「112年Q1保險銷售獎金」:非工資⒈經查,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7條明訂工資依聘用條件確認函所載,係指本薪及福儲信託補助,於第28條訂明為激勵職工士氣,本行得於本章所定之工資以外,參考本行及事業體之盈餘與營運狀況、職工績效考評結果及在職與否,發給恩惠性及勉勵性之各類獎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復查,依111年Q2(活動期間:111年4月1日至6月30日)、111年Q3(活動期間:111年7月1日至9月30日)、111年Q4(活動期間:11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112年Q1(活動期間:1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銷售保險產品現金獎勵辦法,上述獎勵辦法之二、獎勵計算原則⑶指出本辦法獎金之發放需連結公司營運績效後,方得發放(見本院卷一第462-467頁、第470-477頁、第478-484頁、第486-493頁)。

⒉又依被告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內部函:「說明二、現行現金獎活動規則為團達個領,即各部隊先以母子行或區域達成率為門檻,再計算個人可獲得之獎金。

三、參考111年上半年各部隊實施產能及整體市場競品動能,調整111年Q1、Q2母子行/區域達成率門檻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依上述規定之說明,可知個人之保險產品現金獎勵能否發放,端視公司之營運績效、母子行或區域達標為前提,各季之達成率門檻亦視情形逐季調整。

若團體未達母子行/區域達成率,原告即無法領得個人獎金,上述獎金辧法如其明訂之工作規則所言目的係為激勵員工,為恩惠性及勉勵性之給與,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即使原告有勞務之付出,若尚未達前述獎金核發之條件,亦無任何獎金,自與工資所具之「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未合。

從而,上述保險銷售獎金,均非工資,不可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㈣關於「年度績效獎金」、「FA(理專)業績獎金」及「加碼獎金」、「111Q3FA(理專) 、ML( 基金) 」、「111Q3FA(理專)6-9月短期激勵獎金」:非工資⒈被告之分行銷售人員(FA)獎金辦法,第3條規定:銷售獎金係為激勵業績達成之特別給與,獎勵發放需參酌公司整體營運績效後,再依各項獎金發放標準發獎。

原告之「年度績效獎金」依據為同辦法同條,按以下標準計算:「年度獎金」係依個人年度業績目標達成情形及個人當年度MBO綜合達成率所適用的獎金級距結算,再連結個人當年度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獎金。

「年度Hurdle通算達成獎金」計算期間之原始計績收益*業績達成獎金率,且於連結個人當年度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獎金。

「全年業績超達成獎金」特別激勵年度業績目標達成指定門檻者,且於連結個人當年度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獎金(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⒉原告之「FA(理專)業績獎金」依據為同辦法同條規定之「季獎金」依個人各季業績目標達成情形與適用的獎金級距結算,且於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獎金(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及CIF及AUM獎金辦法第2條「季淨增AUM獎金」:依個人每季淨增TTL AUM目標達成率對應之點數獎金乘以每季淨增點數,且於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獎金(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及分行銷售人員(FA)獎金辦法第3條「季業績達成獎金」特別激勵各季業績目標達成指定門檻者,且於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獎金(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加碼獎金」依FA加碼獎金辦法第3條計算公式除加碼收益以理專個人各季成績計算,理專個人當季收益目標達成率須達100%以上始符合加碼獎勵資格,所適用獎金依個人季收益目標達成級距結算。

獎金須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⒊「111Q3FA(理專) 、ML( 基金) 」係依被告111年10月17日ML Campaign激勵活動獎勵辦法累計產品活動標的Q3季銷量,每達10萬元銷量計算獎金,若額度於活動期間提前額滿,激勵活動將提前結束,以上活動獎金須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見本院卷一第494、495頁)。

「111Q3FA(理專)6-9月短期激勵獎金」係依111年6-9月舉辦FA個人激勵活動,活動獎金為月達成定額獎金加總Q3季達成率定額獎金,並連結MBO成績發放獎勵(見本院卷一第496、497頁)。

⒋上述所指之非財務指標係指以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或滿意度情形、客戶多次贖回再申購或解約再投資之頻率、教育訓練時數出缺勤狀況、證照取得之完整性及執行充分瞭解客戶作業準則(KYC)之確實度等項目為評量指標;

並視相關法令修正隨時配合調整(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36頁、第241頁)。

⒌綜上,可知上述獎金之給付,未全按上訴人所提供勞務為據,尚有其他財務、非財務指標連結因素考量之適用,甚至「111Q3FA(理專) 、ML( 基金) 」還有活動期間內額度提早額滿而結束活動之限制,而且上述獎金辦法多規定如有重大銷售流程瑕疵及發生客訴爭議賠償事件,依個案缺失情節及所致公司損失程度扣發獎金,如銷售契約解除或不成立等造成被告成本增加之情況時,將扣減或追回成交當時已計算給銷售人員之數益(見分行銷售人員(FA)獎金辦法第2條第6、7項、CIF及AUM獎金辦法第6、7條、FA加碼獎金辦法第3條㈡⒎⒏、ML Campaign激勵活動獎勵四⒉)。

如原告有上述違規情事,被告有權決定給付與否甚或請求返還已付獎金。

且正如被告之前揭工作規則第27條、第28條所示,被告核發之上述獎金應係被告為激勵勞工潛能,提升企業經營績效、品質,此外,兼衡以非財務指標降低不當銷售金融商品之違法性,以達成預定目標所為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自難認有「勞務之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核非工資。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服務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其他獎金理應納入計算,及相關規定辦法是由被告訂立,此為附合契約等語,惟各項目是否為工資,應逐一各項論定,非一概而論,被告雖不爭執其將服務獎金列計平均工資計算,但不足以反推其他獎金亦為工資。

又工作規則或辦法,並非所謂之「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何況原告係據該規則、辦法受領獎金,其亦未否定獎金規則辦法之效力,是其前揭主張,不影響本院前揭工資範圍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畸零加班補休」、「不休假獎金」、「111 年Q2保險銷售獎金」、「111年Q3保險銷售獎金」、「111年Q4保險銷售獎金」、「112年Q1保險銷售獎金」、「年度績效獎金」、「FA(理專)業績獎金」、「加碼獎金」、「111Q3FA(理專) 、ML( 基金) 」、「111Q3FA(理專)6-9月短期激勵獎金」均非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從而,原告據此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685,52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強制換頁==========

附表一:
原告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 數額 被告抗辯 畸零加班補休 629元(111年10月) 為前一年度111年10月13日報支加班補休未於年度結算週期休畢者,非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 482元(112年4月12日撥薪之薪資單) 已計入 不休假獎金 26,775元(111年10月) 為原告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之應休未休特休工資結清,此項給付非屬工資,且亦非為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 1,275元(111年11月) 19,125元(112年4月12日撥薪之薪資單) 此為終止契約仍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非屬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 111年Q2保險銷售獎金 13,996元(111年10月) 非工資,且此為111年第2季之給付,且亦非為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 1,556元(111年11月) 111年Q3保險銷售獎金 6,242元(112年1月) 非工資,且此為111年第3季之給付,且亦非為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 694元(112年2月) 111年Q4保險銷售獎金 22,032元(112年4月12日撥薪之薪資單) 非工資 2,448元(112年5月12日撥薪之薪資單) 112年Q1保險銷售獎金 7,703元(112年7月12日撥薪之薪資單) 非工資 年度績效獎金 53,614(112年1月) 非工資 FA(理專)業績獎金 97,848元(111年11月) 非工資,且此為111年第3季獎金,且非為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 49,738元(112年1月) 非工資,為111年第4季獎金 加碼獎金 9,364元(111年11月) 非工資,此為111年第3季獎金,且非為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 15,571元(112年1月) 非工資,為111年第4季獎金 111年Q3FA(理專) 、ML(基金) 1,126元(111年11月) 非工資,此為111年第3季獎金,且非為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 111年Q3FA(理專)6-9月短期激勵獎金 3,835元(111年11月) 非工資,此為111年第3季獎金,且非為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
附表二:
時間 每月總額 薪資明細 本薪 福儲信託補助 畸零加班補休 不休假獎金 111年Q2保險銷售獎金 111年Q3保險銷售獎金 年度績效獎金 FA(理專)業績獎金 111年 Q3 FA(理專)、ML(基金) 111年 Q3 FA(理專)6-9月短期激勵獎金 加碼獎金 111年Q4保險銷售獎勵 112Q1保險銷售獎金 111年10月 117,900 74,500 2,000 629 26,775 13,996 111年11月 191,504 74,500 2,000 1,275 1,556 97,848 1,126 3,835 9,364 111年12月 76,500 74,500 2,000 112年 1月 201,665 74,500 2,000 6,242 53,614 49,738 15,571 112年 2月 77,194 74,500 2,000 694 112年 3月 76,500 74,500 2,000 112年 4月 49,342 482 19,125 22,032 7,703 112年 5月 2,448 2,448 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793,053元(計算式:117,900+191,504+76,500+201,665+77,194+76,500+49,342+2,448=793,053)。
附表三:
㈠112年3月、2月、1月、111年12月、11月、10月薪資,每月76,500元,6個月薪資共459,000元;
111年11月加班費482元。
㈡被告審酌服務獎金153,000元係原告全年12個月之出勤狀況,12個月均有貢獻,故擇優按比例列入平均工資項目即76,500元(計算式:153,000÷12個月×6個月=76,500)。
㈢綜上,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9,330元【計算式:(459,000+482+76,500)÷6=535,982÷6=89,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