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訴,7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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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匡朔永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215元(含積欠工資627,500元、勞保傷病給付1,527元、資遣費27,188元、預告期間工資25,000元);
㈡被告應提繳35,34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6,558元(計算式:681,215+35,343=716,558),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惟原告為勞工,其上開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除勞保傷病給付外,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退休金部分均適用前揭規定,故暫免徵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15,031元(計算式:627,500+27,188+25,000+35,343=715,031),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18元(計算式:7,820-7,820×715,031/716,558×2/3≒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06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尚應補繳12元(計算式:2,618-2,606=12)。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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