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周暐樺
被 告 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訴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因當事人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而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之勞動契約,均訂有勞動條件、勞動契約終止所涉之權利義務,並於第十六條記載:「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當事人間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
復參諸聲請人起訴理由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當事人間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本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