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原訴,1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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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美枝
被 告 杜中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見原附民卷第17頁),應於同年月18日始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將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0頁),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其應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遮斷詐騙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附近,以每本帳戶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由該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而以上開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9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之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告警詢筆錄、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收執聯、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電子卷查證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為起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益徵被告確有將其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

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

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並無事證足認其不具一般人之通常智識,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之未必故意。

五、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雖僅提供系爭帳戶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之行為,已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0萬元,洵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見原附民字卷第17頁,於112年3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故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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