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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瑞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瑞華為白金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由白金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白金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為清算人,爰聲請指定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人願任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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