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12,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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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宛凌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達利思數位安全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蔡宛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蔡宛凌為相對人新加坡商達利思數位安全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新加坡商達利思數位安全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解散,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清算完結,並於111年8月1日經相對人代表董事Emmanuel Brouillet承認,同時指定蔡宛凌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代表董事Emmanuel Brouillet承認於111年8月1日以董事會決議證明書承認,同時指定蔡宛凌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有董事會決議證明書暨中譯本、蔡宛凌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帳冊保管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蔡宛凌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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