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㈠、聲請人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迄今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 ㈡、相對人提出聲請人辭去監察人辭職書(見本院卷第34頁,下
- 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 四、經查:
- ㈠、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 ㈡、次查,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目前為伊股東,稱聲請人於109年已
-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持有股數50萬股,而
- ㈣、是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係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相對人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符合公
-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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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葉韋杏
代 理 人 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律師
相 對 人 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雍開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迄今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且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雍開於109年4月14日因不願受聲請人監督,而剔除聲請人之監察人身分,使相對人至今仍無監察人。
聲請人持續要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7條之1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監察人,且為了解公司業務、財務等,除依同法第170條請求召開股東常會,並得依同法第229條查閱相對人應置如同法第228條所列各項表冊等,然均遭相對人拒絕。
㈡、相對人提出聲請人辭去監察人辭職書(見本院卷第34頁,下稱系爭辭職書),稱聲請人已自行辭去相對人之監察人,惟系爭辭職書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所簽,所用印章亦非聲請人所篆刻,是以聲請人爭執系爭辭職書之真正,惶論聲請人辭去相對人之監察人職務。
又相對人提出之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下稱系爭股份轉讓書),稱聲請人已於109年4月13日轉讓股權予第三人許聖僡(下逕稱其姓名),惟系爭股份轉讓書亦非聲請人所簽,所用印章亦非由聲請人篆刻,且聲請人與許聖僡並不相識,是系爭股份轉讓書之真正性聲請人亦爭執之。
聲請人自102年10月起持有相對人公司45萬股,占當時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百分之四十五,嗣於108年4月3日增加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為50萬股,迄未轉讓。
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9年4月10日自行辭去相對人之監察人職務,亦於109年4月14日將其持有之相對人股份轉讓予許聖僡,是聲請人已不具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之身分,是其聲請與法定要件不合。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各股東之股數;
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股東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利害關係人間爭執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東非真正權利人,應由有爭執者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選派檢查人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是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方有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次查,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目前為伊股東,稱聲請人於109年已將股份全數轉讓給許聖僡,業據提出股東名冊(股東葉雍開500萬元、許聖僡500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股份轉讓證書等在卷,經調閱相對人公司卷宗,聲請人於109年4月10日已辭任監察人,於111年11月21日相對人公司則選舉葉雍開為董事、許聖僡為監察人,另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亦同。
是以依相對人股東名簿記載,該公司於109年4月後之股東為葉雍開、許聖僡2人,聲請人並非股東,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稽,核與關係人許聖僡陳述相符,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至聲請人稱其為相對人公司實際上之股東,系爭股份轉讓書係他人偽造,其從未將股份轉讓予他人乙節,則如前所述,利害關係人間爭執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東非真正權利人,乃實體爭議,應由有爭執者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持有股數50萬股,而係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第52頁、第58頁)。
惟查,前揭資料為相對人公司之「歷史資料」,其中並分別記載「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2年10月1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8年4月3日」,顯見上開資料內容並非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及本院裁定時相對人公司之基本資料,而無從證明聲請人持有股份數量確已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於聲請時及本院裁定時均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㈣、是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係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相對人股份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其雖提出曾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歷史資料,然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之記載不符,本院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不合於聲請選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資格。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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