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5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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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尚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兆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兆朋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欲向相對人聲請保全程序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相對人唯一董事李隆福業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一股東蔡美玲,出資額100萬元,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且未達相對人出資總和3分之2,應認相對人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相對人亦未選任經理人,將致公司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為免訴訟久延,爰聲請本院選任蔡美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核其立法理由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唯一董事李隆福於112年2月10日死亡,相對人資本額為200萬元,另有一名股東蔡美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李隆福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0號卷第23至25頁、第31頁),則李隆福之出資額由其繼承人繼承後,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又聲請人陳稱其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係為對相對人聲請保全程序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要與相對人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聲請人倘認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非不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1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本院自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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