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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崔敬福
相 對 人 華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崔敬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崔敬福為相對人華侖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華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華侖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徵得崔敬福之同意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指定崔敬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簽到卡、委託書、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簿冊文件清表、本院112年9月27日士院鳴民司晴112年度司司字第29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8頁、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53號、112年度司司字第292號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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