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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丁金花(即陳晉卿之繼承人)
陳志輝(即陳晉卿之繼承人)
陳韻如(即陳晉卿之繼承人)
陳大名(即陳晉卿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相 對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
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
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從而,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通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又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復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任黃協興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因黃協興會計師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解任,再依聲請以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鄧秀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函本院請聲請人預付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有鄧秀美會計師民事陳報狀(一)在卷可參。
本院遂將上開函文通知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林益賢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表示檢查人報酬應採後付主義而拒絕給付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7日士院鳴民結112年度司字第7號函(稿)、送達證書及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
檢查人雖尚未進行執行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惟考量檢查人一旦開始進行檢查,勢必須投入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項目費用之支出,為免影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達2億5,133萬元,且檢查人之工作範圍涉及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項目包含但不限於相對人公司交易金流、憑證、帳簿、股東往來交易等,項目實屬龐雜,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新臺幣10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
至其餘檢查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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