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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被 告 郭桂美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曾淑華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 年1 月31日以111 年度救字第13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0,3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0,3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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