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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原 告 陳佩鈴
被 告 磐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8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1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上開訴訟業經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判決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准許部分追加之訴請求。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㈠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 元;
另關於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4,36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720元(計算式:4,080+3,000-4,360=2,720),依照一審判決第四項諭知,則其中2,448元(計算式:2,720×0.9=2,448)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剩餘之272元(計算式:2,720-2,448=272)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㈡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9,465元,均已繳納。
而原告提起附帶上訴(72,000元)及為訴之追加(28,427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0,4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其中之1,194元(計算式:1,665×72,000/100,427=1,19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附帶上訴裁判費,其餘之471元(計算式:1,665-1,194=471)為追加之訴裁判費,依照二審判決第四項諭知,附帶上訴部分1,194元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而原告已繳納555元,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639元(計算式:1,194-555=639)。
追加之訴471元裁判費,其中386元(計算式:471×0.82=3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剩餘之85元(計算式:471-386=8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㈢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996元(272+639+85=996),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834元(2,448+386=2,834)。
㈣至於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總額若逾判決主文諭知應負擔之數額,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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