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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原 告 詹期茗
訴訟代理人 許理彥
被 告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育奇
訴訟代理人 楊宛萱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零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第一審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
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0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新臺幣(下同)61萬625元,後追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元,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20元、220元(原告請求特休未休由112,500追加至132,500元,裁判費差額為220元(計算式:1,440-1,220=220,原告已繳三分之一即7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940元(計算式:6,720元+220元=6,940)。
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而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2,314元(計算式:2,240+74=2,314),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4,626元(6,940元-2,314=4,626)。
本件被告應負擔裁判費1,224元(計算式:132,500元之裁判費為1,440元×0.85=1,224),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餘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402元(計算式:6,940-1,224=3,402),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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