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他,185,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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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原 告 何冠儀


被 告 邱昱勳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4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

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

末按,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依同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規定,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庸繳納。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何冠儀對被告邱昱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1年度醫字第3 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何冠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以本院110 年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㈠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16,429 元,原告何冠儀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之裁判費為8,920 元。

又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昱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何冠儀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負擔1,338 元(計算式:8,920x15%=1,338 ),餘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582 元(計算式:8,920-1,338=7,582 )。

㈡又兩造不服均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何冠儀之上訴利益為706,149 元(計算式:816,429-110,280=706,149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565元,又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醫上移調字第4 號),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故何冠儀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為11,565,且因調解成立僅需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 ,即3,855 元(計算式:11,565x1/3=3,855);

另邱昱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應負擔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已繳納完畢,且調解成立時已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繳納之部分於本件不再計算找補。

綜上,被告應連帶負擔補繳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338 元,原告應補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437元(計算式:7,582+3,855=11,437),又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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