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他,188,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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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8號
原 告 Juane Reichert


上列原告與被告滕健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9日以111 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800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8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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