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他,19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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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原 告 吳柏瑢
上列原告與被告褚明宗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5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91條第3 規定,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1日,以本院112 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109 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核定訴訟費用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即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60 元。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3 元【計算式:1,660x1/3=55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又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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