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他,19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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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93號
原 告 黃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9 日以111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092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4,857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2,087元、33,130元、33,13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8,347元(計算式:22,087+33,130+33,130=88,347),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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