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他,19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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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原 告 謝春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家水、謝麗英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5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末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4日,以本院112 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663號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確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4,898,808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510元。

扣除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503元﹙計算式:49,510x1/3=16,5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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