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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99號
原 告 張春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 分之2 。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勞上字第46號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0,000 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3,038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6,07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其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已無應補繳數額,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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