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他,25,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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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劉銀冰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魏崢
前列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律師
前列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共同
林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另按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審理,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成立內容第7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35,240元,應徵收76,63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51,091元(計算式:76,636×2/3=51,09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8,318元,因調解成立且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毋庸退費。

則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7項之記載,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1,091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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