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他,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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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林育立即林育民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與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碩卿、張宏毅、張詩瑜、浦鼎工程有限公司、余志宏、拓樂建設有限公司、蔡弘義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899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以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五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0,452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698元。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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