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他,4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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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陳胤文
被 告 吳淑卿
被 告 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煥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53,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淑卿、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林煥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所提上開訴訟及相關假扣押、假處分、抗告事件等,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認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案號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 被告吳淑卿、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林煥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依高院106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188,000元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主文第2項) 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含原告即上訴人追加請求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賠償200萬元)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萬元,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242,400元。
242,400元 (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110年2月23日裁定主文第2項、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號判決主文第2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第三審裁判費216,000元。
216,000元 (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號判決主文第2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 抗告費1,000元。
1,000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裁定主文第2項) 高院106年度字第1672號 抗告費1,000元。
1,000元 (高院106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主文第4項) 假扣押: 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3號、高院107年度抗字第24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聲請費1,000元、抗告費1,000元、再抗告費1,000元。
3,000元 (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3號、高院107年度抗字第24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主文第2項) 假處分: 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號、高院107年度抗字第22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1號 聲請費1,000元、抗告費1,000元、再抗告費1,000元。
3,000元 (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號、高院107年度抗字第22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主文第2項) 說明: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53,400元【計算式:188,000+242,400+216,000+1,000+3,000+3,000=653,400】,被告吳淑卿、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林煥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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