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他,47,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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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林曉君
被 告 睿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鋒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5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4,0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6,74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2,678元。

又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調解費用3,000 元及裁判費用14,560元,合計17,560元,其暫免繳之裁判費為35,118元(計算式:52,678-17,560=35,118)。

暫免繳之裁判費35,118元,應依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由原、被告負擔。

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免繳之裁判費34,064元(計算式:35,118x97%=34,064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之裁判費為1,054 元(計算式:35,118-34,064=1,054 ),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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