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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劉東霖
被 告 江韋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萬603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3,475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7,82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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