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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7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紀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442元,及其中新臺幣58,690元,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948元,及其中新臺幣37,937元,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788元,及其中新臺幣16,870元,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4,165元,及其中新臺幣109,715元,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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