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鴻如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薛剛毅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薛剛毅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
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惟查該址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在地,債權人並陳報該址為債務人之工作地,並非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